关于印发六安市河道采砂(疏浚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水利局发布时间:2025-06-11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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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政〔202521

 

各县区水利(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疏浚砂)监督管理工作, 现将《六安市河道采砂(疏浚砂)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六安市水利局

         2025611

                                

六安市河道采砂(疏浚砂)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供水、生态和重要设施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水河湖〔20231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含河流、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或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严格落实采砂管理责任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河道采砂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要将河湖长制与采砂管理责任制有机结合,建立河湖长挂帅、水利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形成河道采砂监管合力。各级河长办要提请河湖长落实采砂管理专项经费。

各地要全面梳理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重点河段、敏感水域,落实采砂管理河湖长责任人、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现场监管责任人和行政执法责任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公告,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依托河湖长制平台,牵头协调地方政府其他部门开展联合监管执法。涉及省级以上管理权限的河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严格河道采砂许可审批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423—2021)等相关要求,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组织对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编制采砂规划。科学划定禁采区、保留区、可采区,明确禁采期,合理确定可采区的规划期开采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可采范围与开采控制高程,明确具体监管目标和要求,强化采砂河段生态修复,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

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征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单位意见。

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规划实施中的问题。规划期内河道砂石开采总量超过50万立方米的,在编制下一轮采砂规划前,应对上一轮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及影响进行后评估。

第六条 淮河流域重要河段,省、市际边界河道及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所管辖范围的河道采砂规划,应报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按其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批复的采砂规划,组织编制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编制前应对可采区进行勘测,进一步查明河道断面和河砂储量情况,合理确定可采区具体实施范围、控制开采高程、年度开采控制总量、开采方式、采砂机具规格及数量、弃料处理和河道修复等,并分析河砂开采对防洪和生态等方面的影响,编制完成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于每年1231日前确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开采控制总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规格及数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应以批复的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为依据,依法依规进行。采砂许可应对采砂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时间、采砂机具规格及数量、砂石运输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对现场管理责任人不到位、日常监管措施不到位、无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河道生态修复方案及度汛方案等情形的,应不予许可。

除应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外,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砂石开采的收益,应优先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河湖整治及生态修复等,不得对以融资为目的的采砂行为进行许可。各地可结合实际推行统一开采经营等方式,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开采总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许可开采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1.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2.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3.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4.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5.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6.一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7.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2.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3.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4.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5.采砂设备的基本情况;

6.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7.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超范围、超深度、超量、超采砂机具规格及数量、超许可期限等实施采砂作业;

2.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3.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4.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并符合水工程堤顶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影响水工程运行安全;

5.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6.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7.采砂活动结束后,严格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8.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规范疏浚砂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疏浚砂综合利用应坚持政府主导,强化各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坚持资源国有,统一处置。疏浚砂上岸综合利用的,由政府统一处置,不得由企业或个人自行销售。坚持重点保障,统筹利用。疏浚砂综合利用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民生工程,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兼顾社会市场需求。坚持严格监管,规范实施。强化监管责任、监管制度和监管措施的落实,对疏浚砂综合利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确保疏浚砂综合利用高效、安全、规范、有序。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水库清淤、航道整治、码头维护疏浚等涉水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的,需首先取得项目涉水行政许可。其中,河道整治、水库清淤等水利基建项目,应履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程序;航道整治、码头维护疏浚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履行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程序。水土保持等其他行政许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疏浚砂直接用于河道管理范围内河势控制、防洪及堤防加固等工程的,在项目涉水行政许可中审批,不再编报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实施方案应以已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等为依据,具体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基于水文泥沙淤积、历年地形变化等对疏浚砂综合利用必要性的论证分析,相关工程及活动批复情况、主要疏浚内容,拟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疏浚范围、控制高程、疏浚断面、疏浚量、疏浚机具、疏浚期限,疏浚施工和砂石运输、堆放、利用等具体安排,疏浚对河势、防洪、供水、航运、生态、基础设施等的影响分析及拟采取的防治与补救措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监管责任、监管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实施疏浚砂综合利用的项目或活动,实施期限不得超过批复工期。

第十六条 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单位要加强以下内容审核:

1.疏浚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必要性是否充分;

2.疏浚行为是否会对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基础设施安全等产生不利影响;

3.作业方式、疏浚机具、疏浚规模、疏浚期限是否与工程量相匹配;

4.砂石运输、堆放、利用处置方式是否合理;

5.疏浚砂综合利用监管措施和责任安排是否有效可行等;

6.其他需要审核的相关内容。

必要性不足、论证不充分、方案不可行、措施不合理的,实施方案不得审核通过,不得批准实施,从严查处借疏浚之名行采砂之实的行为。

实施方案审核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其中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受理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对于受理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技术审核;审核后,对于通过审核且完成修改的,出具通过审核意见;对于不通过审核或通过审核但未完成修改的,出具不予通过审核意见。

实施方案由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核通过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涉及省级以上管理权限的河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七条  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疏浚砂综合利用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范围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疏浚砂综合利用工作。

市级监督指导主要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视频巡查等方式开展,重点对河道采砂及疏浚砂综合利用程序履行及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指导,原则上对已许可且在实施的可采区或疏浚作业区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砂石管理单位)要对可采区及疏浚作业区落实旁站式监管,组织协调本级公安、交通、属地乡镇等部门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督导采砂权人或项目法人按照批复和许可要求依规落实各项生态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发生超范围、超深度、超采砂机具数、超期限、超许可量等开采行为。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河道采砂年度生态修复和疏浚砂综合利用项目生态修复验收、报备工作,及时将疏浚砂上岸堆存后的处置和监管工作移交至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旁站式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履行方面:是否依规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否编制疏浚砂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并依规通过审核审批;是否依法依规办理临时用房、运输道路、临时转运站等审批手续。

(二)现场布置方面:作业现场是否设置公示牌(载明河道采砂许可、疏浚作业审批信息及监管责任人等信息);是否合理划分办公区、作业区、临时道路等区域并予以划界区分;是否落实可采区、疏浚作业区四至边界界桩;是否落实采砂机具政府指定集中停靠地并树立标识标牌。

(三)规范作业方面:是否制定旁站式监管制度,落实旁站监管人员并开展旁站式监管;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作业机具规格及数量、临时转运站数量及堆高等是否符合批复要求;是否建立进出场计重、监控、登记等制度;是否落实电子采运管理单制度;是否及时如实记录并上报开采销售或疏浚上岸数据;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机具是否规范停靠。

(四)环境保护方面:是否编制生态修复方案,落实边开采、边修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备;是否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并按批复要求落实沉砂池、防污帘、截排水沟、苫盖、洒水降尘、进出卡口冲淋等措施;是否建立固废管理制度,规范建立生产生活垃圾、废弃设备暂存场所并规范处置各类固废;运输砂石的车辆是否覆盖,是否存在泄漏、遗撒。

(五)安全生产方面:是否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是否落实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设立重要地段安全警示标识;是否配备生产、生活区消防等应急器材;是否编制度汛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采砂机具及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是否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是否存在其他隐患等。

第六章  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河道采砂巡查、监管制度,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值班值守,不断加大监管和巡查力度,加密河道采砂管理重点河段、敏感水域等巡查频次;积极组织开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执法行动,保持对非法采砂高压严打态势;公布非法采砂线索举报电话及邮箱,畅通线索举报渠道,规范线索收集、核实、查处等全过程办件流程,确保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形成有效震慑。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采砂管理信息化建设力度,整合、利用有关部门的视频监控资源,采取夜视高清视频、无人机、声呐探测仪等多种手段开展河道采砂监管。不断完善人防+技防采砂管理模式,对非法采砂实施精准打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联合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交界水域联防联控。逐步完善部门间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案件移交等制度,强化协调联动,提高执法效能。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做好河道采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采砂机具集中停靠制度,加强采砂机具管理,严禁随意进出,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大对三无采砂船舶拆解取缔力度,实现三无采砂船舶动态清零。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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