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升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省水利厅组织制定了《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为保证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2025年6月30日前,请在我省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应利用“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平台”或自建检测信息系统实行检测数据实时上传,2025年底前,在我省开展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全部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2024年10月25日
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异地(与营业执照住所不同)设立,并在分支机构设立地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工地试验室是指水利工程建设参建单位根据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和检测工作需要,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设置的试验室。
第二章 检测机构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测单位从业。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六条 分支机构应在设立地资质认定参数范围内及母体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分支机构应在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以下资料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母体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二)分支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等;
(六)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及检测人员的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等;
(七)母体检测单位对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自身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工地试验室应获得其母体检测单位书面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合同项目名称、工地试验室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检测项目和参数、授权期限等。工地试验室仅限于开展委托方工地现场的检测试验,不得对外经营和承揽检测业务。
工地试验室应按规定配备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场所、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及检测人员等,并按照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检定/校准和期间核查。
工地试验室的检测报告需经母体检测单位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并加盖母体检测单位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及CMA标志章。
第八条 工地试验室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项目法人将工地试验室以下资料复印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一)母体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母体检测单位与工程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检测合同;
(三)母体检测单位对工地试验室的授权委托书;
(四)工地试验室检测人员的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聘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等;
(五)工地试验室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六)工地试验室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九条 工地试验室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及检测参数等发生变更的,应经项目法人同意后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母体检测单位应加强对分支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其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按设计要求、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成果或报告。
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和不实的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数据。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委托双方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复检。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安徽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检测服务平台),免费向检测机构开放。在我省开展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利用检测服务平台或自建检测信息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报告出具等活动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保证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章 参建单位质量检测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开展全过程质量检测,负责组织编制全过程质量检测方案并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开展施工自检,并组织编写专项检测试验方案。其中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派员进行见证取样,检测试样应设置唯一性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所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在工程建设现场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施工单位宜在工程现场设置简易试验场所,以满足施工过程有必要在工程现场开展的相关检验活动,主要包括:
(一)混凝土、砂浆试件等样品的制备、存储和养护;
(二)施工过程的高程、平面位置、几何尺寸等测量;
(三)砂石骨料含水率、混凝土拌合物坍落度、土工含水率和密度、泥浆比重等。
第十七条 简易试验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负责人具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职业资格或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试验人员应熟悉相关检验业务;
(二)根据工程需要具备混凝土、砂浆试件的制备和标准养护条件;
(三)根据工程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四)建立相应的检验管理制度,并纳入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平行检测应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承担。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及专项检测试验方案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平行检测、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的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规程》(DB34/T 2290)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及监理单位平行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设备制造(供应)等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承接施工自检的检测单位,不得承接同一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平行检测或项目法人全过程质量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监督抽检的方式对在建工程主要原材料、工程关键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抽检,并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行为及检测成果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认定的参数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监督抽检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监督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在我省开展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将涉及工程安全的钢筋、水泥、混凝土试块及止水等原材料、中间产品检测数据实时上传至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或其他责任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规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水利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建设函〔2021〕477号)同时废止。